(2010)金磐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承揽合同与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承揽合同,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磐安县××制衣厂,住所地:磐安县××××号。负责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6月左右为被告个人独资经营的磐安县××制衣厂加工绣花业务,并于2010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人民币34000元,并口头答应在6月10日前付清所有的欠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8月12日只还了6000元,尚有28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磐安县××制衣厂系被告胡某某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原告朱某某曾为被告磐安县××制衣厂加工绣花。2010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34000元加工款未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其余28000元则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印花图案、结算明细表、结算计算列表、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磐安县××制衣厂之间成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得到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而未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磐安县××制衣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加工款人民币2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制衣厂、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