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昊翔与丁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昊翔,丁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31号原告:许昊翔,经商,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水南光明村8-7号。被告:丁式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东横山村半山组11号。原告许昊翔为与被告丁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丁式伟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原告许昊翔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丁式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丁式伟收到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式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式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昊翔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丁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许昊翔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式伟翔向原告许昊翔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丁式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昊翔人民币计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丁式伟,2008.3.14”。借款后,被告丁式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式伟向原告许昊翔借款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丁式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丁式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昊翔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被告丁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