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于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陈乙曾多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08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50000元,余款每季度归还5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两被告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判决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150000元。现两被告仍未能按期履行剩余款项,行为表明两被告不可能再履行该笔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陈乙未答辩。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乙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2008年8月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按每季度归还50000元某式偿清。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5月20日起诉两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此后,两被告仍未能按期履行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陈乙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共计450000元,已由法院判决150000元,现尚欠300000元。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返还。现有借款100000元未到期,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则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乙、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于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6月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陈乙、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