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其亲笔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1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尚欠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且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0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单某某壹拾贰万元正。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有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下,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应为被告黄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返还原告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