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被告人李某的居间介绍下,至杭州市江干区范家新村3号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钱某,后被当场捉获,民警从叶某处还查获了尚未出售的九小包毒品。经鉴定,叶某卖出的一小包毒品净重1.95克,检出海洛因;被查获的九小包毒品净重0.89克,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叶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