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厂买与宁海县××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厂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114-7)。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宁海县××厂4)。住所地:宁海县××何镇××何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宁海县××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间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板,双方对钢板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钢板,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钢板迟迟不予理睬,至今被告仍有400150元货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及送货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00150的事实;3、提供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税局税款抵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抵扣税款,对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宁海县××厂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着业务往来,但因为被告有向某告购买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比实际欠款少,为232719.15元。2008年10月,被告原负责人王某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双方的借款及货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该笔借款经法院判决确认,所欠的货款的欠条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持有,上面载明的数额和实际欠款基本一致,为232719.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①、提供2008年10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一份,证明传真中记载的供货时间、数量等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致,传真件的形成时间也是在2008年10月,被告有向某告购买增值税发票;②、提供2007年9月29日、2007年9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两份,证明原告在业务往来中一直为被告增值税发票的情况;③、提供2008年10月10日王某某出具给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被告原负责人王某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双方的借款及货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借款3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另一份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232719.15元跟本案的实际欠款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2、本案货款的具体数额。首先,本案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多开?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证据①、②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具备传真件的形式征且上面也没有原告任何的签章及相关人员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多开票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系由原告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本案实际欠款的数额多少?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表示被告对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应支付货款40015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应付货款为387719.15元,扣除其于2008年7月以汇票形式支付的80000元,2008年9月18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的75000元,尚欠232719.15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③仅是王某某和魏某某借款关系的反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视为对货款数额的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无法提供汇票的具体情况及现金支付的相关记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被告合计向某告购买价值400150元的钢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宁海县××厂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主张的原告多开增值税发票及已经支付货款155000元的事实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金属有限公司货款400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