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沈甲。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年利率15.30%,由沈乙、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借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朱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计2598.83元。后被告朱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44.70元(年利率15.30%)、逾期利息6387.12元(年利率22.95%),共计59931.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事实;2、放款单、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3、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分期还款计划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内容,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年利率15.30%,由沈乙、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借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朱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计2598.83元。后被告朱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544.70元、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09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