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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孙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3日归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0年9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调整为: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孙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自原将利息诉讼请求调整为: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