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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林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林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包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包某某系胡甲之妻,林甲的妻子胡乙与胡甲系兄妹关系。2007年8月6日,包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本票交付给林甲203000元。同年8月21日,包某某再次通过建设银行本票交付给林甲208000元。包某某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因购房而将钱交给林甲,由林甲转交给卖房人。林甲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包某某对林甲的还款。2007年9月26日,包某某之夫胡甲及之子胡丙经林甲夫妇介绍,与案外人翁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向案外人翁某某购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迎春路××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08.79平某某)及迎春路518弄3-4车某一个(建筑面积为20.95平某某),房屋转让价格为791255元、车某转让价格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胡丙及胡甲支付给案外人翁某某购房款541255元。2009年5月15日,案外人翁某某以胡丙、胡甲未付清余款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甬海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决胡丙、胡甲应支付翁某某购房款3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888元,同时还应负担案件诉讼费38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包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甲返还其411000元款项。林甲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林甲是收到的,这是包某某对其的还款,一部分是本金,一部分是利息。另外包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包某某将钱通过本票形式交付给林甲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是否系包某某委托林甲转交的购房款及包某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甲返还,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某某主张该款系包某某为购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迎春路的房屋,基于对林甲的信任,让其转付购房款而遭林甲私自占有。包某某的家人胡丙、胡甲于2007年9月与案外人翁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明确购房款及付款期限。而包某某将款项汇付给林甲的时间在2007年8月,此时购房合同尚未签订,包某某主张该款系用于由林甲转交支付给卖房人的购房款,从时间上看,并不成立。包某某的家人胡丙、胡甲向案外人翁某某购房的款项总额为916255元,若本案款项411000元系购房款,则在交房时支付款项应不超过505255元,事实上,包某某在交房时实际支付款项为541255元,故包某某主张该款项系用于由林甲转交支付给卖房人的购房款,从逻辑和常理上看亦不成立。故包某某主张该款系用于由林甲转交支付给卖房人的购房款,不予采信。林甲辩称包某某的汇款不是用于购房款,予以采信。包某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不当得利存在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现包某某所举证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包某某诉请要求林甲返还汇款41100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元,由包某某负担。宣判后,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411000元款项是林甲自己购买宁波市江东区凌江某某的房屋时,因缺钱而向包某某所借,之后转化成了包某某家人胡丙、胡甲的购房款。后又在二审中称,该款就是林甲向包某某借款,没有转化为购房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林甲辩称:1.包某某对于该411000元款项的支付目的前后某述不一,说明包某某隐瞒了事实,向法庭作虚假陈述。2.包某某称林甲为购买宁波市江东区凌江某某的房屋而向其借款,纯属蓄意捏造。林甲确实购买了宁波市江东区凌江某某的房屋,但至2007年7月31日已经支付购房款110万元,未付购房款仅剩余158000元,且林甲有充足的自有资金,根本不需要向包某某借款。3.本案所涉款项是包某某向林甲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包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包某某提交了:1.房地产转让合同、宁波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落款处均空白),拟证明林甲的妻子胡乙想把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银杏巷18号604室房屋转让给胡丙,但后来没有过户。林甲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清楚。2.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丙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的房屋以416000元出卖,其中411000元由包某某汇给了林甲。林甲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林甲提交了:1.宁波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31日林甲与女儿林乙购入凌江某某的房屋,房款为1258000元。包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林甲个人取款凭条复印件、胡乙个人取款回单、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单、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房屋中介费收据各一份、收条三份、个人网上银行基金查询网页打印件二份,拟证明林甲购买凌江某某的房屋时自己有资金来源。包某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林甲购买凌江某某的房屋时自己有资金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包某某给付林甲411000元款项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包某某在一审中陈述该款系委托林甲转交给翁某某的购房款,上诉状中称系出借给林甲的借款转化成了包某某家人胡丙、胡甲的购房款。在二审期间,包某某又称一审中其委托的代理律师陈述错误,上诉状中关于借款转化成购房款的主张也是律师写错了,该款实际是林甲向包某某的借款。因此,包某某关于该款给付目的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包某某最终确定的主张,其向林甲给付411000元款项,系支付出借款项,故此举并非不当得利所指的“给付欠缺原因”。包某某所诉,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