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黄某。被告:林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在福建省厦门市相识,2002年原告随被告到福建省漳州市经营生猪养殖场,20××××年××月××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于2006年4月19日抱养女儿取名黄乙,现年4周岁,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5月份被告发生婚外情,双方为此开始争吵,2008年12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未经合法登记被告就回台湾了。现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浙温结字000700503号结婚证、(2007)××证民字第××号结婚公证书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待证原、被告抱养女儿黄乙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林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在福建省厦门市相识,于2007年7月1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8年12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后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4月19日抱养女儿黄乙,现年四周岁,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女儿黄乙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女儿黄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黄某可在十五日内,被告林某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审 判 员 张超发人民陪审员 潘学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