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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40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杨某某所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14巷2-7号房屋。之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4年10月1日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仅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的标准计算,但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亲笔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2%(2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拖延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