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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长期以来,被告经常动怒,谩骂原告和女儿,双方无法沟通,致使原告和女儿身心受折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68号1单元504室的房产一套。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其他矛盾,主要在女儿的教育问题上双方存有异议,发生了争吵。现在原告身体不好,等原告身体养好后,双方再进一步沟通,以改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82年相识,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就读于南京大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被告能改变性格上的一些缺点,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体贴,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