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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与陶少红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陶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被告):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XX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林,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陶少红。委托代理人:许斌,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下简称万科公司)与被告(原告)陶少红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原告)陶少红亦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林、被告(原告)陶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起诉并答辩称:2009年5月1日,万科公司与陶少红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是从事车间管理,月工资为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1)乙方(陶少红)若为综合计时工资方式的,除基本工资按月准时发放外,其余1500元/月作为工作(岗位)奖金,与基本工资等分开发放,合计3500元/月,但是要达到符合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规定,才能发放每月奖金1500元。陶少红在2009年12月的工作中没有管理好车间,没有完成工作量,按照公司的考核规定,陶少红在2009年12月只能发2000元的基本工资,不能发给1500元的奖金。陶少红的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公司也是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为陶少红缴纳的工伤保险,并通过公司公示栏公示过。2009年5月10日,陶少红在万科公司金工车间从事液压操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万科公司已支付给陶少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00元,陶少红提出应按3500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要求万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9000元是错误的。陶少红与万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未向万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工伤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陶少红是十级伤残,不影响正常的工作,陶少红与万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陶少红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万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陶少红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陶少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万科公司给付陶少红2009年12月份的工资2000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陶少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原告)陶少红起诉并答辩称:2008年7月10日,陶少红开始在万科公司工作,工资平均3500元左右。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陶少红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左右。2009年5月10日9时,陶少红在万科公司金工车间从事液压机操作过程中,不慎左手被液压机压伤,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中节骨近端骨折,后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万科公司支付。2009年6月22日,经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陶少红受伤为工伤。2009年8月6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少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后万科公司除支付12300工伤保险赔款外,拒绝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万科公司称陶少红的工资为2000元,事实是奖金1500元也是固定的,应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金,万科公司未足额投保,也未向大家公示过投保情况,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9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万科公司与陶少红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万科公司补发2009年12月份的工资3500元;由万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6元,合计工伤保险待遇17652元。万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陶少红开始在万科公司工作,2009年5月1日,万科公司与陶少红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是从事车间管理,月工资为2000元,奖金1500元。2009年5月10日9时,陶少红在万科公司金工车间从事液压机操作过程中,不慎左手被液压机压伤,造成陶少红左手食指中节骨近端骨折,后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万科公司支付。2009年6月22日,经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陶少红受伤为工伤。2009年8月6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少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万科公司已为陶少红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并已支付给陶少红12300元的工伤保险赔款。陶少红于2010年1月11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万科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6.2元,12月工资3500元,合计21152.4元。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仙劳仲案字(2010)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科公司支付给陶少红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6元,12月工资3500元,总计人民币12152元。双方劳动关系自陶少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起自行终止;陶少红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由社保中心结算给付;驳回陶少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另2008年度台州市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57元。上述事实有万科公司提交的仙劳仲案字(2010)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领款凭单、陶少红提交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276号工伤认定书、台劳鉴[2009]17-917号鉴定结论、证明、对帐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陶少红的月工资问题,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1500元/月作为工作(岗位)奖金,与基本工资等分开发放,合计3500元/月。万科公司称奖金并不固定,而是要通过绩效考核才能发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审理中万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陶少红不能取得1500元/月奖金,应认定陶少红的月工资为3500元。二、关于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陶少红发生工伤事故前对帐单显示的月收入平均为3500元左右,万科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月工资也为3500元。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1000元,万科公司已支付12300元,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8700元。三、关于是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陶少红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按照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各支付2个月,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957元÷12月×2=4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957元÷12月×2=4326元。陶少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陶少红自2010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陶少红支付2009年12月份的工资3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6元。三、原告(被告)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陶少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被告)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浙江万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黄奇勇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