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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玉环源××机与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玉环源××机,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办事处××路××号。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农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274552),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使用原告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709.95元。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260.92元、违约金279.03元,补机价170元,合计人民币70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被告公司甲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浙江省电信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乙业务受理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甲代表人在该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电信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五、通信费发票五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话费及违约金额的事实。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电话费260.92元、违约金279.03元,补机价170元,合计人民币709.95元。如果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