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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韩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袁某某相识。2008年9月,韩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袁某某借款20000元。2008年9月26日,袁某某在韩某某办公室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韩某某本人,并由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韩某某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韩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6540元(按未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现从2008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据1份,证明韩某某向袁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袁某某提供借据为原件,由韩某某签字,具有真实性;同时,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韩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韩某某向出借人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保证在20天内归还。.注王金某到还钱不到不还。后韩某某到期未还款,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袁某某与与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韩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庭审中,袁某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可保护金额为193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借据中备注“王金某到还钱不到不还”之约定,但该约定不具有确定性,不应认定为附条件。综上,本院对袁某某要求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9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应归还给袁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3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21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