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志贞与吴舍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贞,吴舍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吴志贞,个体工商户,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下缪村327号。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舍皮,农民,山县招贤镇泉目山村。原告吴志贞与被告吴舍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舍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志贞起诉称:原告系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经营纸板箱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贩销柑桔、胡柚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赊购纸箱。2009年6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未还的从超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欠款发生的纠纷交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并由欠款方承担供货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用。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纸箱款14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志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舍皮欠原告吴志贞货款14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舍皮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舍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舍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志贞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舍皮赔偿原告吴志贞诉讼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舍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