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恩来与高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来,高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张恩来。被告:高建根。原告张恩来为与被告高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恩来起诉称:2008年9月1日,高建根因做木渣生意需要向张恩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张恩来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高建根归还借款10000元;二、高建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恩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高建根于2008年9月1日向张恩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高建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恩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恩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高建根向张恩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高建根未返还。本院认为,张恩来与高建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恩来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高建根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恩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恩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