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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自报),无业。2010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乘坐本市116路公交车至本区时代大道复兴大桥换乘站附近时,乘人不备,以提手机挂绳的方式窃取李小龙放于裤袋内的HTCHDminiT5555型手机1只,得手后立刻被车上的反扒队员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61.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小龙的陈述;证人郭强、陈玉兔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手机得手后,失主已对该手机失去控制,应认定为既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罪未遂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以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