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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与周某某、朱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从方某某处转买得座落于喆林苑5-2-606室房屋,买卖时约定尚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因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未缴纳,两被告作为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向某告讨取,在被告出具交纳600元欠费、不再追缴其他欠费的意见后,原告缴纳了物业费6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将款项上缴物业公司,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方某某支付物业费。审理中,原告作为方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成协议,支付了物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40元。嗣后,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损人,造成他人损失的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未经物业管理单位授权收取物业费,后又未及时上缴,显然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除诉讼费属合理外,另900元的物业费系原告应缴纳的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应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民币600元,赔偿损失40元,合计6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承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通过协商约定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一次性缴纳600元了结,收费后两被上诉人作为曾经的员工对此事不向某物管公司进行合理处置,原物管公司追收欠费导致另案发生,上诉人经调解支付了1500元物业费及40元诉讼费给原物管公司,由此造成940元的合理损失。上诉人认为如果两被上诉人收费后能合理处置就不至于另案发生,也就不会产生940元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作为喆林苑物业管理公司诸暨市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应将私自收取的物业费600元返还给上诉人。但两被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的行为未经物业公司授权,故两被上诉人也无权代表物业公司承诺放弃追缴其他物业欠费,而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其应缴的物业费约在2000元以上,而其实际向物业公司某成一致协议后缴纳的物业费为1500元,故上诉人实际并未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对900元的费用无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