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仲撤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化有限公某、王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化有限公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仲撤字第24号申请人文化有限公某,住所地金华市××号福××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申请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某某。申请人文化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为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申请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公某诉称,一、王某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主要证据工资发放表六张(从2009年8月至2009年1月)、考勤表十四张(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都是王甲五员工串通伪造的。王甲五人相互利用,分工制作,拒不交出公乙的办公室主任毛某某制作考勤表并私自加盖公乙,总经理宋某某在负责人栏内签字,并且笔迹明显一次形成。二、公甲在2009年7月因亏损和拍摄项目不成熟而停业,以后是王甲五人自行合作制片并借故拒不交出公乙和营业执照。2009年9月7日,公甲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召集王甲五位员工开会,当众宣布公甲暂停,员工解散,工资停发,并当场补发7月前工资,有赵某某、李某、胡某某的证词证实。三、仲裁程某不合法。王某故意不告知公甲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住址,仲裁机构错误的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太短,送达裁决书又未进行任何方式送达,剥夺了其公甲的抗辩权和起诉权。综上,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金婺某某案字(2010)第2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某答辩称,一、公某所述其提供仲裁机构的证据都是伪造的不属实,其向仲裁机构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加盖有公某的公乙,并由公某具有处理工资权利的负责人签字并认可,相关负责人也并没有串通伪造。如公某认为其存有伪造证据的行为,理应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二、公某所陈述的公甲实际运营到2009年7月份就已经停业解散也不属实,事实上在2009年7月份以后公甲照样在经营。公甲确实开过会,是针对公甲的经营调整进行了协商,而并不是公甲解散、工资停发。按照法律规定公甲停业解散需要一定的法律程某,需要经过清算、公告,清算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注销登记,这才是法律上的程某,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停业解散的证据。三、劳动仲裁的程序某某合法,有相应的公告送达文书,及以登报这种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传票,公告二个月也符合劳动仲裁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告里也明确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期限为闭庭后15天内,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当时送达文书的时候是送达到申请人的公甲地址的,但是没有接受,所以才会以报纸送达的方式,法律也没有规定要送到法定代表人的住址。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某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公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李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王甲人向仲裁机构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是伪造的,以及在2009年9月7日召开会议,宣布公甲解散、工资停发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7日,公某向胡某某借4万元用来支某某司乙的善后费用。被申请人王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聘任经理决定书、日常甲开支签字授权书(原件),证明公某任命宋某某为公甲经理,宋某某对工资发放有签字确认权。证据2、任某某(原件)、股东决议(复印件),证明毛某某、王乙、王某分别在公某拥有职务,即与公某有劳动关系,如果解聘应当有相应文书出具并确认。证据3、合作协议(原件),证明涉案的当事人宋某某、毛某某、王丙王乙拥有公某40%利润的分成,公甲解散应当经过他们的同意,并经清算后才能解散。证据4、中国劳动保障报的公告(原件),证明原劳动仲裁委员会这个仲裁程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公某提供的证据1,王某认为二证人与公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词中并没讲到工资表是伪造的,且他不是公甲内部人员也不可能知道这事;从证人所述公甲解散事宜当时在会议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即使存在徐某某单方宣布解散,这种解散也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公甲的解散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从公某的陈述看,系股东决议解散,公某虽系自然人独资公甲,但一人独资公甲作出公甲解散等重大决定时,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于公甲,以达到公示的效果,现仅凭二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公甲已解散。因公甲并未合法解散,而工资表上的公乙属实,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1,宋某某根据徐某某的授权对工资的发放具有签字权,故仅凭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工资表、考勤表伪造的事实。对证据2,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这4万元已全部用于支某某司日常乙的费用,不能证明用来发放王乙等人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对王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公某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公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实际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的都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本人,且在公甲解散后授权自然失效;对证据2认为公甲解散后劳动关系解除,任命也失效;对证据3认为公甲没有利润故不存在分成;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的程某审查无实质关联,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作认定;对证据1、2,因公某并未依法解散,且公甲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作出的授权并未撤销,故对此二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予确认。对证据4,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某于2009年1月8日到公某工作,任公甲制片人,一直工作至2010年1月。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公某自2009年8月起未曾给王丁放工资。王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某支付:1、2009年8月-2010年1月工资9000元;2、双倍工资11个月计16500元;3、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后,在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向公某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中载明开庭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上午9时,还载明开庭地点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闭庭后的15日内,逾期不领视为送达等内容。公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该委于2010年5月5日作出金婺某某案字(2010)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公某支付王某2009年8月-2010年1月工资9000元;二、由公某支付王某2009年2月-2009年12月双倍工资计16500元;以上两项共计255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公某为王某补交2009年1月-2010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王某交纳部分由王某自行承担。公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本院认为,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裁决之诉,因此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必须是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而本案金婺某某案字(2010)第22号仲裁裁决的三项内容中,仅有第一、三项属终局裁决,故本院仅对该裁决第一、三项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公某对该裁决第二项不服的,依法应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公某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系伪造。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按公某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上述文书,送达方式的选择、公告期限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公某要求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文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婺某某案字(2010)第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文化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