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是,原告父母知道后,硬逼着原告与被告复婚,原告为了不让父母伤心,于2006年8月23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当天原告就离家出走,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生活费每年4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支付到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家出走四年至今未归,不是事实。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复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生育一女陆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7日在桐乡市大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2006年7月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同年8月23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2009年年底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稳定,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以家庭的利益和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夫妻有望和好,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