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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与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负责人:林德祥。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福。被告:沈建福。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以下称黄湖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湖支行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黄湖支行与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黄湖支行向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发放短期贷款200000元,期限至2010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55‰;并由被告沈建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3日,原告黄湖支行又与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黄湖支行向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发放短期贷款300000元,期限至2010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55‰;并由被告沈建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湖支行依约向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共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3471.53元,其余贷款本息未还,且被告沈建福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黄湖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3992.07元(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沈建福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湖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余合银(黄湖)保借字第8031120090012724号、第8031120090019034号合同及保证函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湖支行共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沈建福担保的事实。2、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共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黄湖支行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黄湖支行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湖支行与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之间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由于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被告沈建福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借款利息13992.0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建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沈建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杭州沈范竹地板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沈建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