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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昆山××科××簧××司,杜某某,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昆山××科××簧××司,镇××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弹簧××”)、昆山××科××簧××司(以下简称“三××科××司”)、杜某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诸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10月20日,弹簧××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款由马某某于当日支付现金202500元,次日银行电汇1297500元,借条书面约定月利息3分,至2008年11月9日归还,如逾期,从逾期日起加付罚利息的5%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三××科××司、金某某、杜某某及达亨控股集团先后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弹簧××未按约归还,三××科××司、金某某、杜某某及达亨控股集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纠纷。2009年2月,马某某诉讼来院。审理期间,弹簧××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5日分两次各汇付40万元给马某某,马某某在扣除利息35万元后,将其余45万元转给弹簧××的另一债权人唐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某、弹簧××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弹簧××应归还马某某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某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某某率本数)”之规定,故对超出此限度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弹簧××已付利息35万元,亦应依法扣除。马某某诉请要求弹簧××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马某某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因该院已对马某某的利息请求进行了上限支持,故对其违约金罚息部分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三××科××司、金某某、杜某某为弹簧××进行了担保,该担保系四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担保有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三××科××司、金某某、杜某某应对弹簧××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达亨××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以及达亨控股集团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该院认为,经工商登记的企业集团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之特定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之特定集团成员,应以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为弹簧××提供担保的是达亨控股集团,故达亨××作为达亨控股集团的母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但是,达亨控股集团与达××集团有限公司毕竟系两个不同的主体,达亨控股集团不拥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企业集团不得以企业集团的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故根据法律规定,达亨控股集团为弹簧××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某、达亨××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必要的审慎义务,均有过错,故达亨××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马某某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弹簧××应归还马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5万元应在此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三××科××司、金某某、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达亨××对弹簧××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928元,由弹簧××负担,三××科××司、金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达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达亨控股集团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企业集团,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原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弹簧××已经归还上诉人本金75万元,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称将其中45万元已转付给另一案的唐某某,一审未经开庭质证,而直接根据被上诉人的庭外意见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并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程某不当;三、即使上诉人应某担担保责任,因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而本案中因有四位担保人,故上诉人也只应对弹簧××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责任,而不是原判中认定的1/2。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在庭审中上诉人还补充四点上诉意见:一、由于上诉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和弹簧××和杜某某、金某某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债务人、担保人具有相应的财产,且足以清偿被上诉人全部债务,因此没有给债权人造成任何某济损失,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退一步讲,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担保合同无效,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产生了三个法律问题,即下面是两个前提和一个程某某题,代理人认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前提是损失的存在,而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造成任何某济损失,只是其权利的实现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而已,对于损失的大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承担,由于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对损失没有进行举证,应当推定没有造成任何某济损失,所以代理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二、关于过错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当时债权人及债务人要求提供担保时已经明确答复达××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的公司是不可能提供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明知达亨控股集团没有法人资格的前提下,由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程某某题,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尚未产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因此请求法院先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待损失实际产生金额能确定之后,再以损害赔偿之诉于另案进行处理。四、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弹簧××于09年5月11日及5月15日分两次支付给马某某80万,之后马某某将45万转让给唐某某,系马某某对其款项的处分,应当认定弹簧××已经归还借款80万元。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集团是企业联合体,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为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发生纠纷以后,应当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如果不能确认,则以企业的母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原审以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弹簧××归还的35万元性质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的规定,如果偿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当首先偿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违约金,再然后是偿还本金。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远远超过45万,所以原审认定45万是归还利息是完全某某的。三、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要承担也是承担20%的连带责任上诉理由完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认为担保有效,虽然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里面有规定不能作为对外经营的主体,但是这仅仅是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认定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准,所以上诉人仅以达亨控股集团的名义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显然是有效的,从这个角度讲,担保也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说即使无效,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上诉人知道达亨控股集团不能作为对外经营的主体,而被上诉人是不知道的,上诉人关于他当时是告诉了被上诉人,达亨控股集团是不具有担保资格的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是不知道这一客观情况的,从过错上讲,上诉人大于被上诉人,所以原审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也是不妥当,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四、上诉人讲到程某上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产生损失被上诉人现在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在程某上不合法上诉理由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方已经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回本金和利息,至于上诉人说的程某某题,在执行中予以考虑,并不是本案审理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五、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80万不符合事实,与本案一同起诉还有一个案件,即原告为唐某某的案件,弹簧××总共支付80万,其中45万元是支付给唐某某的,35万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该事实在唐某某的案件中也予以阐明,且对于这一点弹簧××和上诉人都是认可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达亨控股集团虽然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集团,但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承担,若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则应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承担。本案中,何某某以达亨控股集团代表人身份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而根据达亨控股集团章程记载,何某某系达亨控股集团的母公司达亨××及达亨集团下属多个控股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以达亨××为本案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未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弹簧××已归还被上诉人8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对于被上诉人收到弹簧××80万元,后被上诉人扣除弹簧××支付给其的利息35万元后,将剩余45万元转付给弹簧××另一债权人唐某某,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已达成合意,且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858号案中,唐某某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该转付行为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款项的处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弹簧××归还被上诉人35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对该45万元的性质并没有约定,且根据本案诉争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及人民法院可支持利息的计算,弹簧××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大于35万元,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已归还的35万元系先支付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该规定中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与弹簧××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并判决弹簧××归还借款及利息,也认定被上诉人与三××科××司、金某某、杜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并判决上述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债权不能实现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本案中有四个担保人,即使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对弹簧××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述分析,因三××科××司、金某某、杜某某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的性质、担责范围均不相同,上诉人以担保人的人数多少来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达亨控股集团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达亨控股集团不具有担保资格,故上诉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且该陈述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8元,由上诉人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