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正大与孙晓波、赵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大,孙晓波,赵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大。委托代理人:吴淑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加兴。上诉人黄正大为与被上诉人孙晓波、赵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王士法的帐号向被告赵加兴汇款200000元,后由被告赵加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赵加兴向原告黄正大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6日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付给出借人;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因催讨借款而引起车旅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加兴委托他人冒充其妻子孙晓波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12年8月16日,被告赵加兴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利息未有约定。2012年11月29日,案外人单勤替被告赵加兴归还了前一笔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款项,原告自愿将该份借条中由他人冒签的孙晓波的名字涂抹掉。针对后一笔210000元的借款,被告赵加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15日止,其余借款本金303000元未予归还,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加兴、孙晓波于1995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9日,两被告就夫妻财产归属订立协议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就夫妻财产归属达成协议并由东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年9月27日,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统计,截止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已受理赵加兴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3件,标的额约750万元,借款集中发生在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另外,被告赵加兴曾委托他人冒充被告孙晓波在另案卖房协议中签名。原审原告黄正大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赵加兴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两笔3500元的银行转帐还款予以认可,同时确认收到案外人单勤代赵加兴偿还的借款1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750元。原审被告答辩称:其于2011年9月8日向王士法借款20万元。借款后答辩人还款至王士法的帐号×××1717,分十次共计转帐还款108000元,另有4万元现金还款。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实收21万元,借款后现金还款1万元,分两次转帐至原告帐号还款共计7000元。2012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审被告孙晓波答辩称:1、被告赵加兴与其离婚前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三年,双方甚至于2011年12月9日协商离婚事宜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1日对财产分割约定进行了公证。在分居期间,其不可能和被告赵加兴共同举债,对被告赵加兴个人在此期间向他人借款也不知情。被告赵加兴与李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条;与本案原告黄正大签订的借条中凡是“孙晓波”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而是被告赵加兴带其他人冒名所签,以上事实也进一步佐证了两被告一直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赵加兴瞒着其借款的事实。2、其在收到法院的副本材料了解后才知道被告赵加兴在短短一年时间内瞒着其举债近千万元,而上述借款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其也从未看到过被告赵加兴的收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案借款即使属实也应是赵加兴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晓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加兴书面辩称20万元借款系向王士法所借,但案外人王士法声称由其帐号汇出的20万元款项是原告借用其帐号汇出,与其无关,且被告赵加兴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对被告赵加兴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加兴书面辩称向王士法帐号汇款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还款,原告不予认可,王士法也声称其与被告赵加兴另有纠纷,被告赵加兴向其所汇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赵加兴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赵加兴书面辩称以现金形式归还部分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赵加兴辩称曾汇入原告帐号7000元用于归还21万元借款,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赵加兴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赵加兴现尚欠原告黄正大借款本金3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加兴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其中尚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在借条中有约定利息,故应予支持;而另外203000元借款本金,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加兴承担原告为本案债务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催讨费用由被告赵加兴承担,故应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晓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3件以赵加兴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多数出借人与被告孙晓波之间并不认识,被告孙晓波未在任何一件案件的借据中签署过其姓名。本案中被告赵加兴在借款时带他人冒充被告孙晓波在借条中签名,可见被告赵加兴瞒着被告孙晓波对外举债,向原告借款系被告赵加兴的个人行为,不是两被告的合意行为。同时,结合本案中被告孙晓波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加兴和孙晓波之间夫妻关系不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2011年6月以后两被告添置了大件财产,被告赵加兴分别向不同的人借款,数额巨大,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本案中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孙晓波也没有从被告赵加兴的借款行为中受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加兴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孙晓波提出本案借款系被告赵加兴的个人债务、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晓波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黄正大借款本金30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另外203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正大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50元。三、驳回原告黄正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黄正大负担142元,由被告赵加兴负担3053元。上诉人黄正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以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3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赵加兴都是被告,上诉案件中反映出多数出借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孙晓波,且她也没有在那些借条上签名为由,认定赵加兴向上诉人借款是赵加兴的个人行为并非他们夫妻的合意行为错误。如果该理由成立的话夫妻以一方个人名义借款的都可以认定为个人行为而由借款方承担责任了。其次,原审以一个小区的保安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合及分居的事实太牵强。如夫妻不合则不可能在2009年共同购买东阳市江北街道中天世纪花城北区47-1号别墅,并在2011年11月1日做下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再次,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后,被上诉人夫妻没有添置大件财产,就认为赵加兴的举债是个人债务是机械的认定。2009年和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孙晓波大量投资买下中天世纪花城北区47-1号别墅一幢、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市场摊位10个以及缝机城的股份,以孙晓波的经营收入不可能买下这么多房产而没有欠债。但2011年12月9日,两被上诉人签订财产确认书把所有财产都归孙晓波所有,同时赵加兴也于2011年开始以公务员身份和夫妻拥有大量房产为由以个人名义或和单琴假冒夫妻大量举债,上诉人认为他们是借新债还旧债,合谋以离婚的名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基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做出的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孙晓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赵加兴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赵加兴和孙晓波共同归还本金30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另203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均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由被上诉人赵加兴和孙晓波共同支付律师费7750元。被上诉人孙晓波答辩称:其购买房子和铺位都发生在赵加兴大量举债之前,赵加兴未出过一分钱,所有的按揭款赵加兴也未承担过。离婚时也没有如上诉人所述的把全部财产分割给其,瑞安的房子、磐安的房子及云帆花园的房子都分配给赵加兴,儿子归其扶养赵加兴亦未出钱,其还给了赵加兴10万元的现金。其于2012年3月30日贷款200万元系用于装修房子,房贷及铺位贷款其均要归还,当时明确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其经营生意已14年,个人投资买了房子和铺位,经营所得的利润用来支付后续的按揭款没有问题,没有必要向其他人包括原告借款。赵加兴在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向不同的人借款,数额巨大,达1000余万元,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家庭所需,期间也未添加财产。其与赵加兴感情不和分居已3年多,借款都瞒着其,需要配偶签名就找人冒充。其与所有的出借人均不认识。不可能与赵加兴合意举债,债款是赵加兴的个人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孙晓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加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赵加兴在鼎丰华润非法炒期货,该公司已查封,代理商金军已被立案侦查。佣金就高达46万元,可以看出赵加兴曾经疯狂交易,赵加兴的钱都是用于非法赌博。证据2、法院从农行调来的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转出的凭证一份(金额高达665万元)。证明目的:从转入户名可以看出是原告和其他债主的名字,用于付高额利息,没有用于家庭,还不包含赵加兴现金支付以及其他银行卡的划入。证据3、(2013)东商初字第351号、367号的判决书两份。证明目的:东阳法院判该两个案子已经生效。证据4、其子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其与赵加兴感情不和,分居3年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孙晓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应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公安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借给赵加兴的款项用于炒期货。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赵加兴与他人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已生效。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2、3均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赵某的证言能与证人马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赵加兴以购房或经营所需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因其未归还借款本息,多个债权人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截止于2013年8月29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共受理赵加兴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35件,立案标的近1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赵加兴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却以购房或经营所需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而拒不返还。因其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众多,数额巨大,故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黄正大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黄正大。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