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到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的利息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从2010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30万元计算的利息。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把3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李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以及自2010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30万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