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励某某、励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机械厂票据追索权纠与宁波市鄞州××机械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励某某;宁波市鄞州××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励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机械厂(系普通型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1652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代表人:朱某。原告励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机械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机械厂的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外圆磨,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拖欠不付。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以支某某工款,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票金额10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机械厂答辩称: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是实。但因原告之前未按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被告用于检测的量具还在原告处,故被告未支付款项。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现金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工结算单一份、鄞州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两份(编号分别为xvi06499505、xvi06499507)、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零件,共计加工费362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6200元钱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宁波市鄞州××机械厂委托原告励某某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姜山某精机械加工厂加工电机轴、护针凸轮等机械零件。加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用362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8月28日,2009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共计26200元。为支付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的现金支票一张。2010年6月4日,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该支票遭银行退票。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则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被告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属于签发空头支票,致使原告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拒绝,故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欲以原告未开具发票等为由扣留加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机械厂支付原告励某某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