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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8月5日,两被告因家某生活需资向原告梁某某借款8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1994年1月26日,两被告又因家某生活需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0元的利息自1992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199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主体适格以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1992年8月5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1月26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实,对借款总额、借款时间及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我家某困难,后双方约定只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截止2008年2月2日,我已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2000元,现尚欠16000元未付。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分期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被告朱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对其主张的还款数额也未经原告的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0元的利息自1992年8月5日起、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1994年1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