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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上海××车××务××司,区大自然家园××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徐某某。原告上海××车××务××司(下简称:长××汽车××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汽车××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若被告连续逾期还贷3期或累计逾期还贷6期或逾期还贷累计数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年9月29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银行借款226000元,每月还本付息7028.83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0月29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致使银行从原告帐户上扣除被告拖欠的贷款余额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银行垫付款232663.19元及违约金45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4.《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买车,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垫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部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由温州市鹿城支行管理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长××汽车××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徐某某偿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取的汽车按揭贷款本息232663.19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2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原告垫付之日(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妥。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车××务××司欠款232663.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