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南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施玉清与李小勇、樊初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玉清,李小勇,樊初平,樊小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施玉清,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南昌蓝鱼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昌县银三角开发区。被执行人李小勇,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樊初平,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樊小方,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玉清与被执行人李小勇、樊初平、樊小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南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小勇欠申请执行人施玉清饲料款199216元,被执行人樊初平、樊小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0元、申请执行费2920元由被执行人李小勇承担。根据搪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4月2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三个被执行人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三被执行人至今只付了30000元,尚欠饲料款169216元和案件受理费2140元、申请执行费2920元。经查,三个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无登记,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承办人员多次找被执行人樊小方,均表示不关李小勇、樊初平之事,都是其本所欠的饲料款,但我要求于施玉清对完账之后,才能分期分批给付,何况申请执行人施玉清躲到不见,办案人员打电话也不接听,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了不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小勇、樊初平、樊小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对账,理由正当,本院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南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