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何某某等与高甲、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何某某,高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高甲、陆某某、天安保险,高甲,陆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高某某。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高甲。被告陆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大厦××楼。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高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高甲、陆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陆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何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高甲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途经瑞安大桥莘塍镇南洋村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座人员高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陈乙及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乙、田某、陈乙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货车已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原告高某某、何某某为受害人高乙的父亲、母亲。高乙已在瑞安市汀田镇打工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高甲在事故原因中和经济赔偿能力处于弱势,需承担刑事处罚,且本人也有受伤,故要求被告高甲与陆某某各承担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的5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俩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07.71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700元、住宿某12000元、生活费3600元、误工费131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31763.22元,由被告高甲赔偿260177.80元,被告陆某某连带赔偿220355.50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41140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甲辩称:摩托车是我买的,还未过户,原告系无偿搭乘我的摩托车,且我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了伤,请求能减少赔偿。被告陆某某辩称:首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我的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我已赔偿原告29000元。被告天安××××公司辩称:首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意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高某某、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公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高甲的人口信息表、被告陆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报案抄单、被告天安××××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俩原告与受害人高乙之间的关系及车辆登记、保险的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的经过、起因、责任认定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不予调解的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高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9份,以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了医疗费1407.71元;5、火化费等票据4份、收款收据6份、住宿某发票3份、交通费收条1份、餐饮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火化费、住宿某、生活费、交通费的情况;6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高乙生前工作的情况被告高甲、陆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8、本院(2010)温某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1份,其中有关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高甲因本案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1-4、8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中的餐饮费发票、交通费收条及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陆某某对证据1-6、8同意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高甲对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4、7、8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其中收款收据、收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部分费用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6,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中午,被告陆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飞云镇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3时30分许,途经瑞安大桥接线9km+960m即瑞安市莘塍镇南洋东新工业区路口地段,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高甲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某、陈乙及高乙)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陆某某在采取右驾方向并制动过程中,车头正面碰撞摩托车的车身右侧,造成高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甲、田某、陈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0)第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田某、陈乙、高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乙的亲属支付了抢救医疗费1411.71元,并承认收到被告陆某某的赔偿款14000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高甲因本案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高某某、何某某分别为受害人高乙的的父亲、母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高甲为浙c×××××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田某、陈乙及受害人高乙事发当天无偿搭乘被告高甲的摩托车去玩;被告陆某某为浙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天安××××公司就该车订立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7.71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某等合理损失15000元,共计230287.71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田某、陈乙、高乙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陆某某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以及被告高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高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受害人亲属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甲与陆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受害人高乙系无偿搭乘被告高甲的摩托车,属于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被告高甲的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高甲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高某某、何某某作为受害人高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取赔偿的权利。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07.71元低于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应以其诉请的金额为准;根据俩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高乙生前工作生活在农村的实际情况,故俩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200140元(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007元/年×20年);俩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过高,按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13740元(27480元/年÷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俩原告诉请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某等合理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何某某因其女儿高乙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该案中被告高甲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且属于好意同乘,故对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陆某某予以赔偿20000元,且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宜。综上,原告高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30287.71元(医疗费1407.71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某等合理损失150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乙死亡及田某(已起诉的另案原告,其经济损失为4412.93元)、陈乙受伤,陈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声明同意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金额由高乙的亲属及田某受偿,而俩原告及田某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之和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内,而田某的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之和不足伤残赔偿限额的一半,其多出的份额应由本案的俩原告予以受偿;故被告天安××××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俩原告上述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06994.78元(医疗费1407.71元+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田某的强制保险赔偿金4412.93元);被告高甲应赔偿原告高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7317.17元((经济损失230287.71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0699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0%),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2987.88元((经济损失230287.71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0699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0%)。因被告陆某某对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天安××××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俩原告上述损失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为42987.88元。原告高某某、何某某应受偿的赔偿金额为207299.83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06994.78元+被告高甲的赔偿款57317.17元+被告陆某某的赔偿款42987.88元);其已收到的赔偿款14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何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106994.78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5101040010028)。二、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何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的经济损失57317.17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何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的经济损失42987.88元。扣除已赔付的14000元,尚需赔偿28987.88元。该款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被告高甲、陆某某对上述的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0元(缓交),由原告高某某、何某某负担979.50元,被告高甲负担40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