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葛贵峰与温州华富玻璃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贵峰,温州华富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56号原告:葛贵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4********),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黄克游,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被告:温州华富玻璃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32700002193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南水头街***号。法定代表人:潘朝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贵峰与被告温州华富玻璃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克游,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书面答辩期限届满后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当月20日前归还,逾期需支付每日10‰利息。被告到期未还。同年9月分起原告还向被告供货,除已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0804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利息按欠款协议中每天30元计算,自2009年11月21日始计算,息随本清,暂时计算到2010年7月20日为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0804元;返还给原告40个装货的空桶,或支付原告每只桶30元的费用,总计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804元,返还给原告40个装货的空桶,或支付原告每只桶30元的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款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答辩称: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分案受理。被答辩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的发生地和履行均为被告处,本案立案不是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而是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被告也是按照买卖合同来进行答辩的,但实际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提管辖异议期限没有超过,管辖地应是苍南县。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按照欠款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汇款人鲁丽丽跟原告及宁波亿成石化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收条和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质证称该两笔款项均为支付货款。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银行汇款单的内容记载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款为返还借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华富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葛贵峰借款2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葛贵峰负担125被告温州华富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