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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柯某某、郭甲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柯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柯某某,郭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乙、刘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柯某某。被告:郭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柯某某、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柯某某、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柯某某、郭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柯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40‰计算。借款到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支付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某某、郭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8年9月1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柯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某、柯某某、郭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柯某某、郭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柯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月利率为1.5%,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被告柯某某、郭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柯某某、郭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及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陈某、柯某某、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    军    辉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许声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笑    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