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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泉州××星××料树××司、泉州××星××料树××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星××料树××司,泉州××星××料树××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泉州××星××料树××司。×××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泉州××星××料树××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星××料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星××料树××司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向某告购买油漆等材料,2010年1月前的账已结清,2010年2月至6月底原告又送货9次,共计价款5096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价款50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以自己身份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往来关系,从未购买过原告任何货物,原告以他人的凭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据此作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泉州××星××料树××司向本院提供: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送货单上的送货员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泉州××星××料树××司系本案原告,被告从不知道送货单上的两个人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送货单9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96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被告的员工,但对送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4份送货单主体不是原告,另外5份送货单的单位是自然人。本院认为:原告泉州××星××料树××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某告泉州××星××料树××司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潘某某未适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了本案唯一的债权凭证送货单,并声明部分送货单的抬头“福建省泉州涂料有限公司”是其简称,而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体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泉州××星××料树××司价款5096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