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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4民初13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与杨妹、杨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杨妹;杨裕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3990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39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妹(曾用名杨苏虾),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杨裕祥,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杨妹、杨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杨妹向原告清偿汽车分期本金及利息共计58002.62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其中汽车分期本金31988.4元,利息26014.22元),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杨妹所提供抵押的汽车(粤Y×××**)的价款在上述车贷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裕祥对被告杨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NZCC20102264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妹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13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人民币117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杨妹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杨妹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杨妹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杨妹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被告杨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杨妹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妹约定,被告杨妹以贷款所购车辆即汽车(粤Y×××**)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妹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杨妹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杨妹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杨裕祥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相关合同2010年8月6日,被告杨妹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帀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有《中银长城人民帀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通用条款》和《中国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帀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被告因买车而通过信用卡方式向原告贷款,并用车做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见下表:1.合同要素式内容(车贷) 借 款 借款金额 13万元 借款期限 3年, 分36期 借款利息 按期还款免息(免息期最多不超过50天) 放款日 2010年9月12日 还款方式 等本 还款日 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第20天 手续费 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放款后一次性扣账) 担 保 担保方式 抵押:约定用粤YY49**车(丰田牌小型汽车)抵押 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 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抵押权人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违 约 责 任 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利息:按规定即日万分之五计 复利:以日万分之五计(每月结算一次) 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 违约金:没有约定 发卡行的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 2.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 贷款人(原告) 于2010年9月12日依约发放贷款13万元 借款人(杨妹) 多期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6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988.4元,利息26014.22元。 抵押登记情况 案涉车于2010年8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6817410 二、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妹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是由借款、抵押两个合同组成,前者是主、后者是从。一、借款违约责任被告杨妹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还款,却不还款,且已全部到期,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而未给付的,应继续履行,包括本金、利息。1.利息。合同约定按规定计,如何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行发[2016]111号)第一(条)关于利率标准明确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2.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应否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行发[2016]111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只约定信用卡滞纳金,但滞纳金已取消;本案又没有约定违约金,依上述规定,不应计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车辆等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到本案,被告杨妹提供涉案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其抵押合同在签订时已生效,原告则取得抵押权,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抵押已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13万元数额不算特别大,是用于购买车辆(丰田牌小型汽车),该车又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则涉案借款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为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988.4元及利息(至2018年6月1日的利息是26014.22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对被告杨妹提供的粤Y×××**车就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裕祥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0元,共1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卢伟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