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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俞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俞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某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实用机械厂工作。同年8月23日晚,原告要求被告与同厂雇工钱某某、胡某等人临时加班卸载磨簧机。劳动过程中磨簧机从货车滑落,将原告砸伤。2004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相应损失。现原告为治伤,新产生医疗费34677.97元、误工费20072.39元、护理费3904.27元、交通住宿某26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2674.33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审被告俞某某在一审中辩称:2004年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之伤构成六级残疾,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原告已于2004年5月17日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当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涉及后续医疗费,应当理解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现在主张赔偿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产生于2006年,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某:2003年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开办的绍兴市越城实用机械厂工作。2003年8月23日晚,被告客户需调换从被告处购得的磨簧机,原告与同厂雇工钱某某、胡某等人被临时要求加班。晚8时许,原告与钱某某、胡某及被告之妻黄某某等人在车间门前卸载磨簧机的过程中,磨簧机从货车上滑落砸中原告,致原告多处骨折和裂伤。原告治疗后左髋关节内固定滞留尚未拆除。2004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04)越某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911.66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2004年10月9日起,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门诊11次、住院10日,拆除了左髋关节内固定滞留,共花去医疗费10553.35元、交通费21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1个月需人护理1个月。2007年4月19日,原告在西南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坏死,住院20日治疗,花去医疗费22211.32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费642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被告赔偿后,其左髋关节内固定滞留尚未拆除,后诊断为左股骨坏死,经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参照2009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本次医疗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64.67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费642元、护理费39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8090.9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营养费的事实,本次治疗的误工在原告定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4)越某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某,原告本次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坏死与2003年8月23日的事故无关,但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809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负担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俞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鉴定(定残)后的二次手术为后续治疗费,治疗终结为07年12月24日。上诉人认为,一审枉法裁定,显失公正,显然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的诉请在定残后所产生的。已获取伤残等级足额赔偿,一审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定残后的二次手术,一审混为一体,实为不妥,第一次拆除髋关节内固定滞留手术,表面上讲,滞留是原伤而滞留,但这次手术是可拆可不拆的,假如非拆不可那当时的伤残鉴定必定要拆除髋关节内固定滞留手术(治愈)后,方可鉴定。除非当时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治疗,申请残疾。3、对第二次左股骨坏死功能修复手术,上诉人认为,首先股骨坏死功能障碍是何种情形造成,一审应予以查某,但一审法院未查某事实作出裁定。对此被上诉人股骨头坏死功能障碍上诉人可推定以下几种情形所致:第一种可能,不排除在做拆除髋关节内固定滞留手术时,由于医生操作不当所致,故在手术后出院记录病历中没有记载此病情。第二种可能,也不能排除因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做了拆除髋关节内固定滞留手术,认为活动自如忘了自己是个残疾人,在活动工作中所致,所以被上诉人在拆除髋关节内固定滞留手术后,时隔近一年余才得出股骨坏死的诊断。第三种可能,是原伤所致,对此上诉人要阐明的是,如果是原伤所致,上诉人认为,对此次手术是一次修复术,为恢复功能所做,在原伤未治疗为获得高额赔偿自愿放弃治疗,申请法医鉴定,从而获取高级别伤残结论,否则在未治愈的前提无法获取伤残结论,况且结论显示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已获取相应赔偿。此次手术被上诉人鉴定伤残鉴定后不管是哪一种情形所致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医疗终结为07年12月24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此是无证可举,一审却武断认定为07年12月24日医疗终结,显然偏袒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时间计算的一天不差,十分精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某事实真相,枉法断案,显然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正,从而得出错误的裁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某某未获足额赔偿,在上次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后续医疗费可以另行主张,可见之前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伤残后即使伤残也未足额赔偿。二、上诉人在2006年10月23日、11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对二次手术选择权在患者本人,非上诉人一方。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没有规定需要在内固定拆除后才能评残,当时评定伤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此之后根据伤情的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上诉人有选择权。三、关于第二次手术股骨坏死修复是由什么原因造成,上诉人认为这修复手术跟伤势构成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如果需要推翻这个结论的应当由上诉人举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未交鉴定费,不仅拖延了案件审理的期限,而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某某问题。被上诉人至今仍居住在家休养,行动十分不便,而且现在股骨已经坏死需要换人工骨,急需医疗费用,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并未终结;其次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和提交相关材料是2008年12月18日之前,有相应的证据清单可以证实,不管从哪个角度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围绕上诉理由展开,主要集中在:一、本案讼争的俞某某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是否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的范围;二、被上诉人刘某某第二次左股骨坏死与原来的雇佣中受伤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对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后,对上述讼争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一、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之事实已经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某一初字第16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既判力确定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如果属该伤情范围产生的费用,则归属于上诉人俞某某应当赔偿范围。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左股骨坏死与原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目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绍兴市人民医院、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日做了拆卸内固定治疗手术,从其左股骨坏死为左髋关节内固定滞留刚刚拆除的部位之事实、结合医学上髋关节受伤引发股骨坏死的病理发展概率,可以推定刘某某左股骨坏死与原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左股骨坏死另有原因的,可以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对此予以鉴定,但上诉人俞某某并不能举证证明,也未有效申请鉴定。三、刘某某主张权利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刘某某受伤手术后始终没有拆除内固定,且没有终结相对连续的治疗行为,加之股骨坏死并非直观浅显可以发现,所以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对伤情新发展产生的医疗费主张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67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