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厂与被上诉人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厂,奉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厂。经营者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厂(以下简称制×厂)为与被上诉人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制×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奉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上诉人制×厂。制×厂应支付被上诉人奉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77元。原审支持被上诉人上述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岗区平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