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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款1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欠条各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巨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