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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额××款××司、武义××额××款××司与被告董某某、杨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额××款××司,武义××额××款××司与被告董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查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68号原告:武义××额××款××司,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潘乙。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武义××额××款××司与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结清等。被告杨某某、查某某自愿为被告董某某的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董某某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款借给董某某。但是,被告董某某不信守承诺,至今没有支付2010年4月份起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查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18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936元(已计算至2010年7月5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16.8‰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818元;由被告杨某某、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发放借款等。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材料上均有三被告的签名、指印;证据2,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正式发票;证据3,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均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董某某以经营服装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查某某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归还。还约定了如果董某某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等内容。被告杨某某、查某某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捺印,为被告董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给董某某。但董某某没有支付2010年4月份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查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7月8日,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18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如果董某某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系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董某某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成就。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杨某某、查某某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义××额××款××司与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查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订立了的《保证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义××额××款××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93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5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6.8‰计算);三、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额××款××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818元;四、被告杨某某、查某某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查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