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陶洪榜与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洪榜,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洪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环环。委托代理人何峰。上诉人陶洪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陶洪榜于2009年7月23日到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应聘,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2月7日止,工作岗位为车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即按实际生产的服装件数计算,每月最后一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2009年11月1日,陶洪榜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和告知单,并于次日离开公司。2009年11月4日,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陶洪榜的辞职答复及处理意见”,并向本公司各部门发出通告,同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陶洪榜住所地寄送了致其家人的一封信。2009年11月6日,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解除了与陶洪榜的劳动合同关系。因陶洪榜离开,公司未向其支付2009年10月份的工资810元。2009年11月9日,陶洪榜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11520元、经济补偿金17280元、赔偿金942720元。2010年3月29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人劳仲案(2009)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陶洪榜支付工资960元,驳回陶洪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280元、赔偿金942720元的请求。陶洪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而陶洪榜在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工作1个月的工资为810元,其月工资已实际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故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月960元计发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陶洪榜主张加班费,但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陶洪榜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陶洪榜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资而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故其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洪榜工资960元;二、驳回原告陶洪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陶洪榜负担。宣判后,陶洪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举证期限和司法鉴定中,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差额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部分65099元、经济补偿金106118.50元、赔偿金6316806元。被上诉人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并经一审质证,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自动离职,违反了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恶意诉讼的行为,扰乱了劳动市场秩序,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陶洪榜提供了手机SD卡,用于证明上诉人夜间加班以及一审中受到被上诉人威胁报复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手机SD卡所播放的通话录音模糊不清,且未提供相应的录音文字材料,而被上诉人否认手机SD卡记录的照片现场系公司车间,且该照片没有记载证据的形成时间,单凭照片中开灯画面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夜间加班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陶洪榜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并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后,并将该鉴定结论予以庭审质证,程序合法,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陶洪榜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陶洪榜未在离职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以陶洪榜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故陶洪榜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因陶洪榜尚未领取其最后一个月工资报酬,故温州市莱格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960元支付陶洪榜工资,原判对此适用法律正确。陶洪榜主张支付巨额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应予批评教育。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洪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