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志玲与刘创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玲,刘创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梁志玲,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创恩,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原告梁志玲与被告刘创恩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律师、被告刘创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玲诉称,原、被告是多年老友关系。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为被告用钩机挖掘陶瓷泥。2010年2月1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04186元,并写下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无奈只好诉至贵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04186元、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的《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刘创恩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辨称,欠原告工程款304186元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立有《欠据》一份予原告,订明:“刘创恩欠梁志玲2008年1月至2009年10钩机工程款共304186元。大写:叁拾万零肆仟壹佰捌拾陆元正。欠款人:刘创恩。2010、2、10”。事后,原告经催收工程款未果,遂于2010��7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应诉确认工程款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04186元,有《欠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304186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创恩欠原告梁志玲工程款304186元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炯璋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