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8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李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