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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1999年8月经介绍原、被告相识。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在2002年2月17日生下女儿吴某某。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双方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夫妻生活和感情上都出现摩擦。由于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与父母的感受,在经父母的调解下与被告和解过几次,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再与被告争吵多年后,终于再无夫妻感情,在2009年11月在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经过调解和好。但是经过半年多共同生活,仍然无法继续公共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儿吴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答辩称,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尽到了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十年的婚姻,被告做的很到位了,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某某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02年2月17日生下女儿吴某某。婚后双方缺乏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矛盾致使感情逐渐淡薄。由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后仍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女吴某某基本由原告父母在管,被告也认为没有能力抚养,因此确定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要求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之女吴某某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延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