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童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童某某陆某某李某借款82万元用于某某经营,2008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5日,童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2008年12月底全部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童某某没有归还借款。2009年6月20日,李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某某所有,并且电话通知了童某某。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3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为835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改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6000元(从2009年1月1日算至2010年5月30日)以及按本金8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某某向李某借款82万元,约定2008年12月5日归还借款40万元,2008年12月底全部还清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陈述,用以证明童某某与李某债权债务成立的经过及李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所有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李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所以从违约之日起,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某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并且电话通知了童某某,属于合法的转让,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李某某借款82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以及按本金8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