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陆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陆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陆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贷记卡的使用;被告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卡的,须还清债务;被告违反合约及章程等规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时,原告可停止被告牡丹卡的使用并对被告未清款项进行追索等等。现被告已出现严重的透支情况,至2009年9月1日,结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10112.49元,并已连续多次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认为,被告透支消费不归还透支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停止贷记卡的使用并对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被告追索。现诉请本院判决:一、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10112.49元(暂计至2009年9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含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业务公章),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复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业务公章),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9月1日共结欠透支本金及利息10112.49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贷记卡的使用;被告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卡的,须还清债务;被告违反合约及章程等规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时,原告可停止被告牡丹卡的使用并对被告未清款项进行追索等。被告在领取贷记卡后,自2008年6月24日开始多次透支取款和消费,除8月25日还款4100元,至同年10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为5482.30元,期间应付透支利息为230.2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归还910元。其余透支款4572.30元及透支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形成领用合约关系。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对透支款,理应及时清偿。现被告无故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领用合约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应计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另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本金4572.30元及至2008年10月8日止的透支利息230.20元,按透支款本金5482.3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的透支利息,按透支本金4572.30元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 审 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