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某与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某,李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励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个休工商户云祥酒店业主。2009年11月份,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经营的云祥酒店多次消费,每次消费后被告都没有付款,只是签字确认欠款。经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餐费420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11月9日夜那张菜单上记载的其中3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01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象山县卫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云祥酒店业主;2、被告签字确认的2009年11月份的云祥酒店菜单原件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费420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系要约,被告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系承诺,故依交易习惯双方已形成了口头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餐费3901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励某某餐费3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