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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若到期不还,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94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四点八六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8月6日,此后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逾期未归还的须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