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汝王与马捷、屈燕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王,马捷,屈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孙汝王。被告:马捷。被告:屈燕辉。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吴拓。原告孙汝王(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马捷、被告屈燕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汝王,被告马捷,被告屈燕辉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马捷驾驶被告屈燕辉所有的浙A×××××号车,在本市天目山路紫荆花路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捷、屈燕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411.2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12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2523.2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捷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系闯红灯,应负主要责任。至于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被告屈燕辉答辩称: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马捷使用,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按票据据实结算;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1个月左右;护理时间按10天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支付,认可500元之内;营养费、财产损失均无依据,且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乙类、丙类药物。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为75元/天。护理费中认可护理时间7天,护理标准50元/天。交通费票据无法看出具体的时间。营养费无医嘱,财产损失未经过定损,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达到伤残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411.20元。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时间。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为612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7.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屈燕辉。被告马捷、被告屈燕辉、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马捷、被告屈燕辉、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质证。被告屈燕辉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为1个月左右,护理费应为10天左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为500元左右较为合理。被告马捷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闯红灯而撞到其车上,其仅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屈燕辉。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药费中要扣除乙类、丙类药的费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个月,护理时间应为7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为500元左右较为合理。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马捷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6、7,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认为应扣除乙类、丙类药的费用的意见无依据,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经医院头颅CT、双下肢X线摄片检查后,未见颅内血肿、颅骨骨折及双下肢骨折的征象,其损伤应属轻微伤范畴,故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为宜;因原告受伤当时需对其颅内是否存在损伤进行观察,其护理时间为七天为宜,故证据4所记载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及需卧床休息的时间均过长,不予认定。证据5,该交通费票据能与原告病历中所记载的就诊时间、就诊次数等相一致,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捷驾驶被告屈燕辉所有的浙A×××××号车,在本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花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捷自行协商离开现场,后原告家属于2009年12月14日到西湖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即至杭州天目山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头外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以双下肢挫伤、肿痛多次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411.2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捷驾驶被告屈燕辉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马捷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燕辉系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2411.2元,按票据确定;2、误工费22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为1个月左右,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为2290元;3、护理费52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约为7天,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为527元;4、交通费612元,按票据确定;5、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1-5项共计664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先行赔付原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原则,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给孙汝王6640.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汝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孙汝王负担169元,由马捷负担31元,马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屈燕辉对马捷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