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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甲与叶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甲;叶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64号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庄乙。被告:叶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庄甲为与被告叶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乙、被告叶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甲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3月份期间,两被告由于业务需要陆续向某告购买金属锌,并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两被告并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年6月21日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邹某某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万元。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被告叶某某、邹某某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在经营过程中被他人骗走货物,以致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付款。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庄甲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甲货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叶某某、邹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