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文与深圳市景X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文,深圳市景X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82号原告:曾某文。委托代理人:温某林,广东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景X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某庆。委托代理人:苏某先,广东蛇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文诉被告深圳市景X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X乐公司)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一份《深圳市景X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在订立该协议后,被告法人并收取了原告人民币十万元订金,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被告无权作为转让主体将自己出卖,其所收取的订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订金,但被告以现金紧张为由,一直拖着不返还,妄想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所收取的订金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被告故意占有且不归还订金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订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股东签订,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也是由股东收取的。被告辩称:一、《协议书》不是由答辩人与本案原告签订,而是矫某庆代表二个股东与原告签订。1、从合同形式上,转让方虽出现了景X乐公司字眼,但在最后面转让方的签名盖章处,并没有出现深圳市景X乐公司名称,也没有景X乐公司盖章,而只有答辩人股东之一的矫某庆的签名,由此可见,《协议书》的主体不是本案的答辩人与原告。2、从《协议书》的真实内容看,《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不是本案的原告与答辩人。(1)在《协议书》第一段“甲方愿意将景X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现甲方将景X乐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转让给乙方”,充分说明《协议书》的标的是景X乐公司公司的股权,而有权处分股权的只有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股东甲方,而不是本案的答辩人。(2)《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第5项分别约定二个股东股权转让的时间,也说明了《协议书》约束的是在原告与答辩人二个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本案的答辩人。(3)《协议书》第二条“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说明《协议书》约定的是在原告与答辩人股东的权利义务。(4)《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内容也能说明景X乐公司股权仅仅是本次转让的标的,而有权处分股权的只有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股东-甲方,而不是本案的答辩人。(5)《协议书》第九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景X乐公司、深圳市公证处各执一份”的约定进一步说明,答辩人不是甲方。如果答辩人是甲方,则应如此书写“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深圳市公证处各执一份”。3、本案的实际履行也是原告与答辩人的股东。在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也不是答辩人,而是答辩人的股东,由此说明《协议书》不是由原告与答辩人签订。4、从法律常识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与景X乐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书》签订前的一天,即2010年3月18日,答辩人的二个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答辩人的股东之一矫某玲还出具了委托书,同意由矫某庆代表矫某玲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因此,《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景X乐公司的二个股东,而不是原告与答辩人。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真实意思看,显然知道其受让的标的就是景X乐公司的股权,而转让的主体是景X乐公司股东,对此,原告在诉状中第四行就清楚说明,答辩人是不能作为转让主体将自己出卖。在事隔后三天,原告还将款项直接交给景X乐公司股东,而不是答辩人,也说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与景X乐公司股东转让景X乐公司股权事宜。二、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如第一条所述,《协议书》由原告与景X乐公司的二个股东之间签订,收款人也是答辩人的其中一个股东,而不是本案的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不是《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也不是返还款项的义务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协议书不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而是由原告与被告股东签订的;2.《收据》,拟证明收取人民币十万元的是被告股东而非被告;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股东之一矫某玲委托矫某庆签订《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1、3原告均未看过和收到过,证据2《协议书》签订人是被告法人代表,是被告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一份《深圳市景X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开头部分转让方(甲方)为本案被告深圳市景X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为本案原告曾某文。《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必须在乙方付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股东矫某玲50%股权转证手续。”第五款约定:“……甲方必须在乙方付清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甲方股东矫某庆50%股权转证手续。”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景X乐公司、深圳公证处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签名部分,转让方为矫某庆签名,受让方为曾某文签名。2010年3月22日,曾某文收到一张编号为2297276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曾某文先生交来定金十万元”,经手人处签名为矫某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矫某庆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还是作为股东的个人行为。虽然《协议书》开头部分转让方(甲方)为本案被告深圳市景X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景X乐公司、深圳公证处各执一份。”将签订合同的甲方与被告景X乐公司列于同等地位。而且转让人签章处仅有矫某庆签名,无被告景X乐公司盖章,2010年3月22日收款收据上也仅有矫某庆签名。综合来看,应认定《协议书》为曾某文与矫某庆签订为宜,矫某庆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收取原告曾某文人民币十万元应当属于其作为被告股东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景X乐公司不是《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因此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景X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曾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晶晶书记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