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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52号原告:骆某某。被告:钱甲。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和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建行诸暨支行汇给被告5万元,通过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给被告5万元。因双方系朋友,被告又在宁波工作,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答应原告在2008年年底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钱甲答辩称: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不是朋友,双方仅有一面之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一份、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2日将10万元打给被告,双方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记帐通知上所写的用途是“工资及退休金”,不是借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辩解称,因是通过公司帐户将钱打给被告,用途只能写工资及退休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8月13日的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其已经通过赵某某向原告汇付了10万元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与赵某某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2日上午被告用自己的手机向原告的手机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称借期不长,最多到年底就还。原告就于当天通过建行诸暨支行汇给被告5万元,另外通过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给被告5万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的银行帐号大概是被告以短信形式告诉原告的。原告汇钱给被告时,原、被告共同的朋友赵某某对原告说钱乙还的,但后来赵某某没有还钱。2010年4、5月份,原告遇见被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说这笔钱赵某某会还给原告的。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其跟赵某某联系的结果,被告说他没有办法左右赵某某,让其还钱。因赵某某不还钱,原告只好起诉被告。被告辩解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2010年5、6月份,被告在江西碰到原告,原告拿出这两张汇款凭证,说曾经打钱给被告,因赵某某不肯还钱,就向被告要钱。被告告诉原告对此事不知情,但可以帮原告向某胜明催讨。后来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与赵某某联系结果,被告答复说这是赵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就说要起诉被告,被告说要起诉也没办法。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称原告将钱某给了被告,被告说借款不成立,只能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的帐户中汇过10万元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8年8月13日赵某某向原告汇过10万元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汇给被告的10万元款项是否属不当得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汇款凭证,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其中一份记帐通知中所写的付款用途为“工资及退休金”,原告有关通过公司帐户将钱打给被告,用途只能写工资及退休金的辩解理由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另外,原告称汇钱给被告时,赵某某对其说他会将款还给原告,因赵某某没还款,他只能起诉要求被告还钱,而被告称对于这笔10万元钱是原告汇入的其并不知情。结合原、被告的这些陈述,可以推定该10万元钱实际与赵某某有很大的关联性,很有可能是赵某某委托原告汇给被告的,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10万元款项后,赵某某于同年8月13日曾某某告汇过10万元款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该10万元是否属被告的不当得利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被告打电话向其借钱,并用短信形式告知其帐号,其就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帐户中汇款完全是有目的的,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2月2日,原告骆某某向被告钱甲银行帐户中汇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由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某某,记载的付款用途为“工资及退休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钱甲间存在本案所涉的10万元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汇付的该10万元属被告的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